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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轻地灾活动中人的管理-社会发展与地灾未来

时间:2010-01-29 03:20 来源:地理教师网 作者:云中雪 责任编辑:地理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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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地质、地震灾害的加重与减轻都与人类的行为有关,因此为了尽可能地减轻地灾,对人的管理就显得非常重要。一般说来,此类管理分为约束、限制、引导、指导、指挥、协调、规划与组织等。其中某些管理方式主要是一些专业管理(如减灾规划)、特殊时期的管理(如救灾指挥)、宏观管理或政府管理(如运用法律的手段协调国家、企业单位或社会团体在减灾工作中的关系,明确各级政府在减灾工作中的职能和权限、责任和义务等),在此主要谈谈平时与群众有关的减轻地灾管理问题。

  (一)行为约束与减轻地灾的法规

  “约束”的方式主要是规范人们的行为,减少那些可导致或加重地质灾害、地震灾害的人为因素。例如违反客观规律的人类活动有可能引发或加剧地裂缝活动。这些人类活动如过量开采地下水,地下采矿,在松散土、隐伏裂隙发育的土体或其他不良土体地区的人工蓄、排水以及农田灌溉等。而这些因素以及建造地面压强大的建筑物或工程设施等也可引起地面沉降。为了防治这些地质灾害就要约束人们的有关行为,例如减少地下水开采量,调整开采层次等。在约束的同时,也要鼓励一些有助于减灾的主动行为,例如人工回灌地下含水层等。

  要想约束人们与地灾有关的行为,引导人们积极参与减轻地灾的活动,当然需建立相应的行为规则并使其具有一定的强制力与权威性。这就离不开减灾法律与相应的规章制度、行为细则或针对不同情形的法律实施细则。此类法规是规范人们的行为,使之符合减灾系统追求总体效果优化的需要的最重要举措之一。

  为了充分发挥法律在减灾管理中的重要指导作用,须先完善减灾的法律体系。在此方面,我国与其他国家都较为重视,如关于地震,日本1978年颁布了《大地震对策特别措施法》等;美国有《1977年地震灾害减轻法》、1980年的《地震灾害减轻和火灾预防监督计划》及1990年的《重新审定国家地震灾害减轻计划法》等,土耳其制定有《震前和震后措施法》、《重建法令》、《公共建筑法》、《紧急状态法》等。除专门的关于减轻地灾的法规外,不少国家还有综合性较强的减灾管理基本法(也与减轻地灾有关),日本这方面的工作起步较早,有《灾害救助法》与《灾害对策基本法》;美国的《灾害救助法》最早制定于1950年,1974年又重新颁布。土耳其制定了《自然灾害法》与《自然灾害救援法》等。迄今为止全球已有近百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灾害管理基本法。我国也亟待制定综合性、基础性的“减灾基本法”与“自然灾害救援法”等,目前已着手了这方面的准备工作。

  我国在文革前还没有专门的减灾法律,关于减灾,政府主要以指令的形式颁布了一系列法规性的指导文件(还有很少一些条例)。例如,1957年国务院颁布的《水土保持暂行纲要》。1974年,我国首次正式颁布了《工业与民用建筑抗震设计规范》(试行),之后做过几次修订(于1978、1989年等颁布了新的规范);陆续颁发了一些专业抗震设计、抗震鉴定、加固等方面的规范、标准或规定。1979年后,减灾立法工作逐步开展,制定了越来越多的减灾法规,其中不少法规都与减轻地质灾害、地震灾害有关,如1982年的《海洋保护法》与国务院颁布的《水土保持工作条例》,1984年的《森林法》,1985年的《草原法》,1986年的《土地管理法与矿产资源法》,1987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切实加强救灾款管理使用工作的通知》,1988年的《水法》与国务院颁布的《发布地震预报的规定》,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与《城市规划法》,1991年的《水土保持法》,1992年的《矿山安全法》,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1994年国务院颁布的《自然保护条例》、《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与《乡镇煤矿管理条例》,1995年国务院颁布的《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卫生部颁布的《灾害性事故医疗救援工作管理办法》与1998年3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是我国减轻地震灾害的核心法律,它的颁布对于调整防震减灾事业中的各种社会关系,规范全社会的减轻地震灾害行为,促进地震减灾事业的发展,保障国民经济建设与社会的持续稳定发展都有着重要作用。总的说来,减轻地震、地质灾害的法律尚有待于进一步发展与完善,况且,不但要有较完善的法律体系,还要建立健全执法机构,做到严格执法。

  与其他灾类的减灾法规一样,目前与地质、地震减灾有关的法规也以单类为主。虽然人们也在努力制定有关综合减灾的基本法律,但还缺少一些跨类的、半综合的、针对某方面或某些问题的法律“中间层”(复合法,跨部门法)。例如,环境保护、防、抗地质灾害、减轻地震灾害等方面所涉及的某些问题、对象与减灾途径可能是一致的,若能有一些普适性的法规将会对有关的减灾起到更优、更高效的管理作用,也将使社会协调到一个更适合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结构形态。以土地问题为例,从国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角度(例如对社会结构、产业结构或经济结构、城乡比例等方面的规划、设计与控制)、环境保护与减灾的角度(例如出于水土保持、防治水土流失与沙漠化的考虑而限制随便开垦荒地;出于防洪涝与防止干旱等气象灾害的考虑而限制围湖造田;出于防污染的考虑而在用地方面控制会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的化工厂与其他社会建设场点的位置关系)、从地质减灾的角度(例如控制地质灾害危险区的工程用地)、从地震减灾方面(如有关各类建设的选址、地基处理与有关土地利用的社会结构整体布局问题)与国土治理的角度都可形成单独的法规,但其中的某些内容势必重复。如环保与减灾的密不可分;地质减灾与地震减灾的某些一致性;而社会结构布局又与地震防灾体系、地质减灾、其他减灾、防污染、社会经济发展、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等各方面都密切相关。既然如此,将来何不制定一部统一的“土地开发利用法”呢?

  减灾法规的制定虽然主要针对人(的行为等),但需涉及到自然环境、资源、社会、经济与人之间的关系、有关的组织机构与群体(群体行为等),并考虑到一般性与某些特殊性。法的制定过程更需从中国的经济与社会条件实际出发,坚持科学性、技术性与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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