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环境保护的基本法
这是一种综合性的实体法,一般是对环境保护的目的范围、方针政策、基本原则、重要措施、组织机构等作出原则的规定。这种立法常常成为一个国家的其他单行环境法规的依据,因此,它是一个国家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日本的《公害对策基本法》,美国的《国家环境政策法》,罗马尼亚、瑞典的《环境保护法》等都属于这一类。
2.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立法
这种立法包括土地利用与规划、大气污染防治、水质保护、噪音与震动控制、废物处置、农药及其他有毒物品控制管理、防止恶臭、放射性与热污染控制、防止地面沉降等法规。
3.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法
属于这一类的有自然保护法、森林法、草原法、土壤保护法、野生动植物保护法、矿藏法、名胜游览区保护法等。
其他立法,如各种环境标准与排放标准、环境管理机构、奖励惩罚、纠纷处理程序等。
环境法涉及的内容十分广泛,除了这些专门的环保法规以外,在宪法、民法、行政法、经济法、刑法等传统法律中,也包含一部分环境保护的法律规范。
从环境法发展史的简要考察中,可以清楚地看出,十八世纪后环境法的发展同资本主义大生产的发展和这种生产对环境的污染与破坏日益严重的趋势是一致的。开始是采取“头痛医头,脚疼医脚”的办法,制定单一的污染防治法律,继而在认识到生产发展与环境的复杂联系和各种环境要素之间的内在制约关系基础上,采取预防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制定综合性的环境保护法律。本世纪六十年代后在工业发达国家,则形成了具有完整体系的独立法律部门。随着整个环境科学的发展,环境法学也正在形成自己的学科体系、理论和学说。
二、环境法的适用范围、目的和作用
1.环境法的适用范围
环境法的适用范围,同环境保护的范围含义相同。作为自然科学的“环境”的含义,一般是指人类的生存环境,包括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两部分。自然环境,是指大气圈、水圈(河流、湖泊、海洋、地下水)岩石土壤圈(地球表面的地质构造、地貌特征、岩石、矿物和土壤覆盖层)、生物圈(动物、植物、微生物);社会环境或称人造环境,是指经过人类创造或加工过的物质设施和社会结构,如工业、交通、房屋、城市等。有些环境学者认为:立法上应该避免把环境保护的范围仅仅局限于人的生活环境,因为人与环境的关系是同动物、植物及环境要素联系在一起的一种复杂的物质与能量交换和生态制约关系。为了有效地保护环境,除考虑人的生活环境外,还要考虑动物、植物的生存环境,考虑人与环境互相影响、互相制约的各个方面和各种因素。很多国家确定法律上环境保护范围时,是考虑到这种意见的。不过,环境的法律定义既以自然科学的定义为基础,又不完全相同。环境的法律定义,是把环境作为法律的保护对象看待的,必须把环境要素作为保护客体,具体、明确地分列出来。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野生植物、水生植物、水生生物、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自然保护区、生活居住区等”。这样的分列规定,包括了生活环境,也包括了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主要因素。美国的《国家环境政策法》把环境分为自然环境和人为环境(或改造过的环境)两部分。其中包括空气、水、土地、森林、山脉、城市、郊区和农村环境等。其他国家也大都从“大环境”的概念出发,规定了环境保护的范围。
研究环境保护的范围,要联系考察影响环境的各种因素。这里所指的不是自然因素(如气候变化、自然灾害等),而是指人类活动对环境的影响,因为法律调整的是人的活动。实际上,人类的每一项较大活动都对环境发生影响。自然环境具有一定的自净和再生能力,但这种能力不是无限的,人类活动的影响,如果超过了这种能力的极限,就会造成环境“污染”与破坏。造成或加重环境污染的因素是多种多样的。工业与生活排放的含有害物质的气、液、渣对空气、水、土壤等自然环境的污染,是突出的环境问题。工业布局不合理、污染源高度集中、生产工艺落后及管理不善等,会加重这种污染。对资源的滥用,如掠夺性开采、森林滥伐、盲目开垦、草原放牧过度、水产捕捞过度等,会导致资源的枯竭或生态平衡的破坏。高度的城市化、人口的过度增长,也会使社会生活失调、人们生活环境质量下降,引起一系列环境问题。不合理的社会制度会加重环境的污染与破坏。这种社会制度的因素,往往通过与自然因素交互作用对环境产生影响,而影响的大小常同该国采取何种环境政策有关。
工业污染是最主要的,也是最难处理的环境问题。所以各国的环境立法都把防止工业污染作为主要内容。但是,工业污染不是环境问题的全部。把环境保护仅仅理解为污染防治是片面的。应该全面考虑影响环境的各种因素,制定综合防治的全面有效的环境保护法律。
从日本的环境立法,可以看到这种认识上和政策上的变化趋势。六十年代日本把环境污染与破坏统称为公害。日本《公害对策基本法》关于公害的定义有下面三点含义:
1)所谓公害是指自然灾害以外的人为活动(工业和其他人类活动)造成的侵害。
2)这种侵害危害人体健康、生活环境、农、林、渔业的生产,并具有范围广泛的特点。
3)七种主要公害是:大气污染、水质污染、土壤污染、噪音、震动、地面沉降和恶臭。
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环境污染是公害的主要内容。近年来,日本法学界有人主张把“防治公害”概念扩大为“环境保护”概念,把“公害法”扩大为“环境法”。日本是受污染危害最严重的国家之一,在五十至六十年代期间,他们在连续发生各种惨痛公害病的背景下,形成了“公害”这一概念,当时社会关切的焦点集中在保护人的健康方面。六十年代以后,日本环境政策和立法的重点集中在公害防治上,至七十年代,已取得显著成效。近年来,因为严重的社会性公害已基本获得解决,社会注意力开始转向更加广泛的环境问题上。有人主张,环境污染不过是反映环境质量的一个方面,而环境质量还包括象舒适、安静、美好及其他反映生活质量的一些相关因素。为了全面提高环境质量,国家应采取更加广泛的环境政策——不仅是污染防治,还要致力于保护自然环境、自然资源与文化遗产,提高环境的舒适性,增进社会福利。被誉为日本环境立法史上里程碑的日本六十四届国会(1970年)制定和修订了十四项重耍环境法规,把环境保护的视野,开始从污染防治,保护生活环境,扩大到综合治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止生态系统的破坏。为此,修订了《自然公园法》,制定了《防止农业用地土壤污染法》,1971年又制定了《自然环境保护法》。这些情况反映了日本环境政策与立法的一个重要发展趋势——从污染防治,走向全面的环境管理。
本文标题:环境法概述(2)
手机页面:http://m.dljs.net/dlsk/baogai/10834.html
本文地址:http://www.dljs.net/dlsk/baogai/1083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