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市场经济和价值规律起作用的场合,费用和收益影响经济活动。许多经济学者主张,在环境管理中,必须重视使用各种经济刺激手段。
各国环境法中采用的经济刺激形式多种多样。最主要的是财政援助、税收优待和低息贷款、污染者负担原则在法律上的使用等。
1.财政援助
有些国家考虑污染治理需要较多资金,而对污染的过分严格控制,会产生严重社会经济后果。因此需要从立法上对污染控制的努力,给予各种形式的财政补贴。如日本“公害对策基本法”23条规定:国家和地方政府应采取必要的金融和税收措施,鼓励企业修建和改进公害防治设施,在“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中又分别规定:国家对企业修建烟尘,污水处理设施提供必要的资金和技术帮助。投资最高的1975年度,日本政府用于环保投资的款项共约9645亿日元。美、英、西德、丹麦、荷兰等国也都对地方和企业修建污染处理设施提供各种津贴和补助金。英国为了防止大气污染,为“特别保护区”内改造炉窑提供财政补助。对个人的炉子可提供70%的改造费用。意大利、爱尔兰、挪威等国政府对于地方和企业修建污水处理厂和下水道工程,均提供较优厚的财政补贴。
2.税收优待与低息贷款
税收优待与贷款,是一种间接的财政援助。如果说财政补贴只起正刺激作用,税收方式(免税、减税、加税)则可以起鼓励和抑制的正反两方面的作用。日本对于法定必须设置的大气与水体污染控制设备,不征收任何固定的不动产税。对防治公害设备(污水处理、煤烟处理、重油脱硫、工业废弃物等处理的设备)准许在第一年度即可按购买价格折旧50%,这等于被征税额减少一半。对于低公害车辆减免货物税,对于已经脱硫的原油,以退还关税形式提供补助金。为了迁离人口稠密地区而购买土地建造楼房的免予征税。美国规定,凡采用环保局规定的先进工艺,在建成后五年内不征收财产税。在西德,为节约能源,鼓励用再生油,并规定使用新石油征税,使用再生油则不征税。芬兰的征税法使刺激与抑制相结合,对某些污染产品征收特别税,对某些工业品则免税。日本根据《防止公害事业费企业主负担法》对污染企业实行征税,将征来的税款用于环境恢复,排除积累性污染。
日本为防止公害使用低息贷款的数量也相当大。利率比市场利率要低1—2%,偿还期限一般为10年。1975年日本各种低息贷款总额为三千多亿日元,其少付的利息共约360亿日元(实际等于补助金额),约占防止公害总投资的1.3%。西德联邦政府在1975年提供了800万马克的低息贷款,用于修建污水处理厂。
关于由政府对环保投资实行补助的政策,国外有一种意见,认为这种投资数量不宜过多。如果政府支付金额(实际上是社会负担金额)远远大于污染者自己负担部分,是不合理的,也使人怀疑,实施这种政策的目的究竟是为了保护环境,还是为了保护企业。在这种情况下,“污染者负担原则”被提出来了。
3.污染者负担原则在法律上的使用
用以防止公害的投资,是为维护一定环境质量(它因生产活动受到损害)支付的代价,是生产费用的一部分。这笔费用应该由谁支付?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环境委员会在七十年代初,首先提出了“污染者负担的原则”。提出这一原则的根据是,这样作可以合理地利用稀有资源,防止环境损害,实现社会公平。这一原则后来得到广泛承认,并被许多国家作为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订入法律中。在私有制和利润原则占统治地位的资本主义国家,采用这种实际上是经济赔偿与惩罚的方法,对于控制私人企业造成的污染是一个非常有效的办法。
污染者所负担费用的范围,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认为:污染者必须支付其污染活动造成的全部环境费用和损失费用。在日本,有人主张污染者应负担防止公害费用、环境恢复费用、预防费用和被害者救济费用。理由是作为损害健康及生活环境的加害者,理所当然地应承担所造成的后果的全部责任。这是社会道德和法理上的一般概念。另一种认为,把一切环境费用都加在生产者身上是行不通的,也会给经济发展带来严重后果。他们主张,污染者应负担两笔费用,即消除污染的费用和损害赔偿费用。这是多数国家法律确认的范围。
如何测算污染治理费用和污染损害程度,从而具体确定污染者所应负担的费用,在方法上和统计学上存在很多困难。在法律上如何规定也是个复杂问题。因为除某一特定地区只有单一污染源外,环境的损害、受害者的损失,往往是若干污染物长期散布和共同作用的结果。这就很难对每一特定污染源所应承担的费用作出精确的计算。
有些国家为防止污染者负担原则变成“消费者负担原则”,在法律上也采取种种限制措施,目的是使生产者在改善管理和采用无污染或少污染新工艺方面找到出路。但采取这种措施,在很多场合,还是难以完全防止某些企业把费用计入生产成本而转嫁给消费者的。
污染者负担原则在法律上一般表现为三种方式:排污收费(有的国家称污染税),赔偿损失、罚款。被广泛采用的是排污收费制度。
排污收费制度要求对污染物的排放按照种类、浓度和数量(也有的考虑地区因素)收取排污费。这种制度多用于水体保护,也有用于大气污染和其他污染的,如征收飞机噪音税等。
在水体保护中,有些国家把排污收费扩大到用水收费。因为对水的污染防治,最经济有效的方法首先是节约用水。水一旦被污染,治理费用极其昂贵,有的还难以恢复原状。因此各国立法都注意从用水到排污两方面加以控制。东德、匈牙利、捷克斯洛伐克、意大利、法国等都征收用水费。意大利和捷克斯洛伐克还对超过基本用水量的实行累进收费。这对促进节约用水和循环用水十分有效。在东德把排污收费同企业的经济核算相联系。非农业用水一律估价收费;超标排放污水,则按比例收费。而这种费用不能借价格手段转嫁给消费者,或者计入生产成本。结果使企业利润减少。这种把污染负担同企业经济利益相联系的方法,必然会促使企业极大地关心控制和治理污染。
西德于1976年专门制定了“废水收费法”,对废水收费的适用范围、估算方法、有害物的确定、缴费义务等都作了具体规定。其中值得注意的是,对每个有害单位的年征税率,按年度大幅度递增。这无疑是为了促使排污者抓紧治理,并减少排污量。
在我国,不能照搬外国经济刺激办法。但是,结合我国的情况,以计划调整和行政管理为主,辅以适当形式的经济刺激则是完全必要的。我国“环境保护法”中有些规定,就是按照我国情况,利用经济刺激方法的例子,如:综合利用的产品“给予减税、免税和价格政策上的照顾,盈利所得不上交,由企业用于治理污染和改善环境”;“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要按照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根据规定收取排污费”。
本文标题:环境法中的几项基本制度(4)
手机页面:http://m.dljs.net/dlsk/baogai/10832.html
本文地址:http://www.dljs.net/dlsk/baogai/1083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