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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中的几项基本制度(2)

时间:2010-01-29 03:28 来源:地理教师网 作者:云中雪 责任编辑:地理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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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管理中贯彻“防重于治”的另一个重要手段是环境影响评价。美国在1969年的《国家环境政策法》中,把环境影响评价作为联邦政府在环境管理中必须遵守的一项制度后,到1976年有25个州相继建立了各种形式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1977年纽约州还制定了专门的“环境质量评价法”。继美国之后,瑞典、澳大利亚分别在1969年的“环境保护法”和 1974年的“联邦环境保护法”中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法国1976年通过的“自然保护法”第二条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又在1977年公布的1141号政令中对评价的范围、内容、手续作了具体规定,并补订了该法强制执行的措施。新西兰和加拿大是以议会通过决议的形式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它在执行上比立法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更具有灵活性。日本从七十年代中开始实行“工业公害综合预调查”。1973年制定“工厂布局法”时把这种预调查规定为一项制度,但只是作为主管当局进行规划、布局时的参考,不是每一项建设工程的必经程序。1972年日本在“有关各种公共事业的环境保护措施”的内阁会议纪要中规定:要对主要公共事业的开发进行环境影响的综合评价,但这种评价属于一种行政性措施,不予公布和征求公众意见。

在实行计划管理的国家如东德,要求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与国民经济计划相结合。东德1972年“投资分配法”规定:各种投资计划必须包括环境影响报告,报告的内容要有:工程的环境影响;计划中消除或降低有关环境污染的措施;与废品相联系的潜在污染,以及消除和综合利用废品的措施。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实施,无疑可以禁止一些对环境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建设项目的进行,也可以通过对可行性方案的比较、筛选,把某些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减到最小程度。但是,各国在执行中也遇到一些问题。一是限制过严会影响经济发展和资源开发,从而影响社会需求。其次是许多技术尚待研究解决。环境影响评价是一项综合性的复杂的技术工作,需要多学科配合和采用多种新技术,对于它的可靠性问题,综合性预测的标准与方法如何确定的问题,某些难以计量的环境因素,如生态影响的确切表达问题,都还需要进一步研究解决。最后,评价工作本身,特别是某些大型项目的评价,工作量大、技术性强、耗费时间长(有的需要5年、10年)、成本高(一般要占该项目总投资的0.5—5%)。加上手续繁杂,群众评价意见又常常极不一致,因此,有些评价延误工程的进行。

我国1979年的环境保护法中,规定了建立环境影响报告书制度。针对我国在规划和布局方面存在的问题,建立这样一项重要的环境管理制度,是十分必要的。现在的向题是如何把环保法规定的原则进一步具体化、制度化,并创造条件认真地加以执行。这首先需要在立法上对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内容、程序、法律责任等作出具体规定。同时要解决过去基建程序中存在的一个问题——先定点、再设计、再作环境影响评价,因为按照这种程序,要纠正布局中的问题就十分困难。为了创造执行这一制度的条件,还要积极组织有关单位建立承担评价工作的专门机构,并要加强科学研究和培养人材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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