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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实退役士兵培训工作的通知

时间:2011-05-31 06:31 来源:未知 作者:地理教师 责任编辑:地理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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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我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顺利有序进行,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的意见》(发〔2010〕36号)和上级有关退役士兵安置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职业技能教育培训,是指退役士兵自愿报名、自主选择职业(工种)、免费参加一次由政府组织提供的职业技能教育培训。

第二章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对象

第三条参加职业技能教育培训的对象为我市按政策规定接受安置的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和选择自谋职业的转业士官。包括:

(一)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服现役满本期规定年限未被批准继续服现役的士官;

(二)服现役期未满,按照有关规定并经部队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四条下列人员不列入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对象:

(一)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役的;

(二)弄虚作假,仿造涂改档案材料的;

(三)被部队开除军籍、除名、劳动教养或被判刑事犯罪的;

(四)退役后不按规定到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报到的;

(五)被评定为1至6级残疾等级的精神病患者。

第五条下列对象不再享受下述职业技能教育培训的政策待遇:

(一)已获得大专(含)以上学历的,不再提供免费学历教育;

(二)已经过成人双证制教育培训,并获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不再提供免费职业技能培训;

(三)从企事业单位应征入伍回原单位复工、复职的,不再提供免费职业技能培训。

第三章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形式

第六条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形式分职业技能培训(包括职业教育)和学历教育,以技能培训为主,学历教育为辅。

第七条退役士兵可在当地政府认定的承训学校(院)、机构参加各类职业技能培训,培训时间为3—6个月;也可免试就读安置所在地的中等职业学校和技工院校,学制为两年。

第八条退役士兵要求参加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按普通高校教育教学相关管理规定执行;退役士兵从普通高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技工院校应征入伍的,按规定办理复学手续,可享受原相应待遇。

第四章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实施机构

第九条退役士兵参加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或就读中等职业学校和技工院校的,原则上在退役士兵所在县(市、区)进行;县(市、区)现有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学校(院)、机构满足不了退役士兵教育培训要求的,由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领导小组协调解决。

第十条承训学校(院)和机构经人力社保(人事、劳动)、教育等相关部门推荐,由当地政府认定。

第十一条承训学校(院)和机构要着眼市场和社会需求,结合退役士兵文化水平、自身特点和就业意向等实际情况,设置培训专业和课程,制订培训计划和招生简章。

第五章职业技能教育培训招生办法

第十二条承训学校(院)和机构应于招生的上一年 月底前,将培训计划和招生简章(学校简介、专业设置、学制、收费标准、报名要求等)报县(市、区)民政局。各级民政部门应会同人力社保(人事、劳动)、教育、财政等部门和军事机关,做好宣传和咨询工作,在办公场所、政务网站、新闻媒体等及时发布招生信息。

第十三条退役士兵应于退役次年2月底前,向安置地县(市、区)民政局提出申请报名参加教育培训、填报志愿,同时提供身份证和复印件、《义务兵(士官)退出现役证》原件和复印件、二寸近期免冠照片3张,填写《省县(市、区)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教育培训申请表》。

第十四条当地民政局应会同当地兵役机关在 月底前完成对申请人资格的审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省县(市、区)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教育培训核准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

当地民政局应将退役士兵报名情况等及时提供给当地人力社保(人事、劳动)、教育、财政部门,以及承训学校(院)和机构。

承训学校(院)和机构根据退役士兵实际入学情况,将退役士兵学员名单和退役登记表的复印件(由户籍所在地民政局加盖公章)及时报送当地民政局。

第十五条当地民政局根据退役士兵学员名单,填写《省市、县(市、区)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名册》、《省市、县(市、区)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教育培训报名入学情况汇总表》,于当年3月底、9月底前报市民政局,市民政局进行复核汇总后,报省民政厅。

第十六条承训学校(院)、机构应指派专人到当地民政部门做好招生报名、入学登记和统计汇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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