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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及实施中的几个问题(2)

时间:2010-01-29 03:28 来源:地理教师网 作者:云中雪 责任编辑:地理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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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奖励与惩罚相结合

1)奖励《环保法》对奖励作了如下原则规定:“实行综合利用、化害为利”,“国家对企业利用废气、废水、废渣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给予减税、免税和价格政策上的照顾,盈利所得不上交,由企业用于治理污染和改善环境”。

奖励综合利用,是我国环境保护的一项重要经济政策和法律制度。

现有企业污染治理需要庞大投资,在目前国家经济较困难的情况下,短期内无力统一解决。因而奖励综合利用,调动地方和企业治理污染的积极性,是加快治理步伐的重要途径。其次,在我国,由于资源、能源的有效利用率、综合利用率低,很多应该回收利用和循环使用的资源,大量废弃、排入环境,成了“三废”污染物。奖励综合利用,化害为利,既能消除污染危害,保护环境,又能节约资源,为国家创造大量财富,促进经济发展。因此,奖励综合利用的政策,是在环境保护中,把国家、企业和职工利益很好结合起来,充分发挥经济鼓励的作用,促使企业领导者和职工主动关心污染治理的一项重要经济政策和法律制度。

2)违法责任《环保法》对违反环境法的单位和行为规定了三种法律责任: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刑事责任。《环保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违反本法和其它环境保护的条例、规定,污染和破坏环境,危害人民健康的单位,各级环境保护机构要分别情况,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批评、警告、罚款,或者责令赔偿损失、停产治理。

对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引起人员伤亡或者造成农、林、牧、副、渔业重大损失的单位的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其他公民,要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解决。一是刑事制裁的法律适用问题,二是如何使经济制裁真正起到惩罚污染责任者,促使其积极治理的作用。

在我国,尽管违反环境法造成严重后果必须追究刑事责任的只是少数个别情况,然而,为了保护人民利益,制裁严重违法行为以利环境法的贯彻执行,法律上仍应作出明确规定。我国刑法,除第一百二十八条、一百二十九条、一百三十条,分别对违反森林法、水产资源法、狩猎法及一百一十四条对工矿企业因违章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规定了罚则可以援引外,再没有规定公害罪与处罚条款。这样处理案件时就无法可依。如果援引报经最高法院核准方可使用的“类推”原则,(即比照刑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既不使于审判工作,也与我国法制原则不尽相符。解决的办法,或者制定环境保护单行法规时,相应规定罚则,或者条件成熟时,在刑法中补订污染罪与处罚条款。

5.依靠群众作好环境保护工作

《环保法》中的三十二字方针,总则第八条的规定,都体现了环境保护中的民主原则和群众路线。

环境质量关系到所有人的生活和健康。保持一个清洁、良好、舒适的环境,符合全国人民的利益和愿望。因此,保护环境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人人有责任为保护和改善环境作出贡献。

人民群众对环境保护具有极高的积极性和责任心,我们应该把政府、企业的环境管理活动和法律执行建立在群众广泛监督、支持、参与的基础上。

可以根据条件,在中央和地方各级环保机构下,设立由各有关行业专家和代表组成的谘询性的顾问委员会;在城市街道、工业区和大型厂矿企业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那样的群众性的环境保护委员会,或者使这种组织兼负这两方面的责任。它们将在环境政策法令的制定、环境管理与执法监督和广泛发动群众参与环境保护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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