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和提高劳动模范待遇的通知》(政办发〔2004〕11号)和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落实和提高劳动模范待遇的通知》(政办发〔2004〕71号)及安县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落实和提高劳动模范待遇的通知》(政办〔2005〕90号)精神,结合实际,现就进一步落实和提高劳动模范、省先进生产(工作)者待遇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劳动模范,是指获得县级以上(含县级)劳动模范称号和按规定享受劳动模范待遇的个人;省先进生产(工作)者是指年至期间获得省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的个人。
二、提高离退休劳动模范和省先进生产(工作)者荣誉津贴
目前已离休、退休,并保持荣誉称号的劳动模范、省先进生产(工作)者,其荣誉津贴的标准提高为:
(一)全国劳动模范:每月享受荣誉津贴150元。年底前获得称号的,每月再增加荣誉津贴50元。
(二)省部级劳动模范:每月享受荣誉津贴120元。年底前获得荣誉称号的,每月再增加荣誉津贴30元。
(三)省先进生产(工作者):每月享受荣誉津贴100元。
(四)市劳动模范:每月享受荣誉津贴100元。
(五)县劳动模范:每月享受荣誉津贴70元。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的,按其中最高一档标准计发,不重复享受荣誉津贴。
三、提高生活补助
(一)年满60周岁且无固定收入的市级以上农村劳动模范和省先进生产(工作)者,可按上述标准享受荣誉津贴,并同时享受165元/月的生活补助。
(二)年满60周岁且无固定收入的县级农村劳动模范,给予每年1000元的生活补助。
四、实行医疗补助
城镇在职、退休的劳动模范及省先进生产(工作)者,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其个人自负部分(起付线部分除外)按以下标准给予补助:
1.全国劳动模范给予全额补助;
2.省部级劳动模范按80%给予补助;
3.省先进生产(工作)者按60%给予补助;
4.市劳动模范按60%给予补助;
5.县劳动模范按40%给予补助。
对暂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劳动模范,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医药费,先由用人单位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报销后,再按上述标准予以补助。
五、实行劳动模范特殊困难补助。对因遭遇天灾人祸、患重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特别困难的劳动模范、省先进生产(工作)者,由所在单位、所在乡镇或主管部门给予特殊困难补助。
六、劳动模范身体体检。劳模体检每两年组织一次,参照公务员标准,如本单位已安排的则不再重复享受。
七、劳动模范疗休养。劳模疗休养每三年组织一次,每人每次1000元,休养费用由县财政解决。
八、经费来源及发放、报销办法
(一)离退休劳动模范和省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荣誉津贴,有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发放并列支,无单位但已托管社保的由社保机构发放,无单位且未托管社保的经费,纳入县财政预算。
(二)年满60周岁的农村劳动模范和省先进生产(工作)者的生活补助,纳入县财政预算。
(三)医疗补助费按以下办法解决:
1.年满60周岁且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劳动模范和省先进生产(工作)者,在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时,其个人缴费部分由乡镇政府负责解决。
2.无工作单位(城镇居民)的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和省先进生产(工作)者,其医疗补助费由医保处在每年年底一次性审核报销,经费由县财政解决。
3.省属企事业单位的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和省先进生产(工作)者,其医疗补助费由所在单位解决。
4.党政机关、县属事业单位和企业的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与省先进生产(工作)者,其医疗补助费由所在单位解决。所在单位确有困难的,由主管单位解决;无主管单位或主管单位也无法解决的,由县财政解决。
(四)劳模的荣誉津贴、生活补助、体检、疗休养等纳入县财政预算的,由县财政局、总工会负责落实。
九、因各种原因撤销劳动模范、省先进生产(工作)者荣誉称号的,从撤销荣誉称号之日起停止执行上述待遇。
十、本通知自年月日起执行,由县总工会负责解释。